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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档案是社会保险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 是一个蕴藏十分丰富的劳动管理信息宝库 . 它不仅是国家、集体、个人在社会保险活动中的原始凭证与依据 , 而且还可以全面反映参保人履行缴费义 务、享受保险福利待遇的实况 . 随着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入 , 社会保险档案管理如何跟上社会保 险事业发展的步伐 , 更好地服务于企业和职工 , 已成为
什麽是 4050 人员
4050” 人员是指女 40 岁及以上、男 50 岁及以上,有劳动能力,愿意从事本人力所能及工作的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我公司依据相关政府的相关优惠政策免费为 3540 失业人员和 4050 下岗失业人员再办理就业,办理招工转档手续,代缴社会保险 失业金领取
为存档人员代办出国政审手续
调解一般性劳动争议
依据国家政策,代办职称评定工作
为存档单位代办招工手续
提供残疾人缴费最优方案及代办缴费
代招持下岗证职工
代办失业转档手续
4050 失业人员办理再就业流程 :
一:所需证件
《再就业优惠证》、《求职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两张一寸彩色照片。
二:办理手续
1 、参保人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 、参保人将《再就业优惠证》、《求职证》统一交到我公司,由我公司负责安排再就业。
3 、再就业后由我公司将领取到的招工表格及《再就业优惠证》、《求职证》交于参保人,参保人将三份表格拿回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盖章。
4 、参保人携街道办事处盖章的招工表格及《再就业优惠证》、《求职证》到街道社保所将本人档案提出,同时街道社保所将该人员《求职证》收回。
5 、参保人将本人档案、招工表格及《再就业优惠证》交回我公司。
6 、我公司需向参保人档案添加《转正工资定级表》、《档案调转通知单》,并将档案中的《单》拿出。然后用公章密封档
7 、 携参保人档案及该人员的户口本原件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存档。
8 、 存档完毕后携参保人《保险转移单》、身份证复印件、两张一寸彩色照片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增加该人员保险。
9 、将户口本原件交还参保人员,并将该人员《再就业优惠证》收存
失业人员领取《求职证》程序
1 、本市城镇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持《身份证》、户口簿和 3 张一寸免冠照片,本人失业前身份的有关证明(毕业证书、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劳改劳教释放证明、退学证明等),有关专业技能人员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北京市就业训练结业证书》,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部门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 2 、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应自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 60 日内,到户口所在街道劳动部门进行失业登记,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3 、劳务人员社会保险如何办理 ?
根据 “ 用人单位要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 的规定,劳务派遣机构将按用人单位提出的劳务人员工资基数,办理社会保险的项目,具体内容是:
(一)新参保人员
( 1 )新参保所有人员均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首页及个人页复印件一份、一寸彩色照片两张;选择四家定点医疗机构
(二)保险转移人员
( 1 )外地农民工:需要在原单位做社会保险的数据清理,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首页及个人页复印件一份;
( 2 )除外地农民工之外的人员:需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医疗蓝本及一寸照片两张。
( 3 )每月 10 日前,由用工单位支付当月社会保险所需费用,我公司为劳务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
( 4 )根据劳务人员每月增减情况变化,及时办理人员调入、调出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
( 5 )符合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应享受的待遇时,办理各项费用的报销手续;
4 、劳务人员工伤问题如何解决 ?
用人单位应负责工作场地、设施及环境的安全管理,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保证劳务人员劳动安全,避免发生工伤事故。劳务人员出现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及时组织施救,办理住院手续,垫付相关费用等,用人单位应及时通知我公司,我公司负责工伤的申报 , 审批 , 劳动能力的鉴定等一系列的工伤程序的处理,工伤的赔偿根据工伤鉴定的标准 , 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赔偿。因发生工伤而引起的所有费用,除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的费用,其他费用均由用人单位支付,我公司负责办理。
5 、用人单位需要做的工作 ?
( 1 )应按照国家《劳动法》规定,合法规范用工,承担相应费用。
( 2 )为了确保劳务派遣业务的正常进行,应规范及完善各项劳务人员管理制度,负责对劳务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及相适应的技能培训。
( 3 )实施劳务派遣后,用人单位可将工作的重点放在如何调动劳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方面,采取合理的奖励处罚机制给用人单位创造更大的经济效益。制定奖励和处罚标准,对劳务人员进行考核,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和处罚。
6 、用人单位需要承担哪些费用 ?
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的费用有两项:劳务费和服务费。
劳务费包括:派遣人员的工资、加班费、福利费、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外地人员委托办理的北京市管理各种证件手续费等。
服务费包括:劳务派遣业务管理费。
7 、用人单位中哪些人员适合走劳务派遣形式
除企业核心管理层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编内人员以外的所有人员,均可采用派遣方式。目前主要劳务派遣人员类别有:
( 1 )国有企业改制后所使用的合同制员工;
( 2 )国家事业单位编外聘用员工
( 3 )服务性行业员工(餐饮服务、客房酒店服务等);
( 4 )商业企业员工(销售人员等);
( 5 )物业管理员工(各类技术人员、保洁员、保安员、园艺师等);
( 6 ) 4050 人员、装潢、建筑行业各类人员。
人资外包服务项目社保代理劳动关系
工伤认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本技术标准下发执行后,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一、《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实施意义?
《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是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重要措施,是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的重要条件。
二、哪些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农民工是否可以参加工伤保险?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4]18 号)规定: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包括建筑、矿山等高风险行业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
四、职工个人(或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是否需要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或农民工)不需要缴纳工伤保
五、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如何确定费率和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规定的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档次确定基准费率( 0.5%——2%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按参保职工工资总额之和确定,本人工资高于上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 300% 的,以 300% 为缴费基数;低于 60% 的,以 60% 为缴费基数。
六、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何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农民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应由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内向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用人单位未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其本人或亲属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一年之内提出申请。
七、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有时限要求?
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为一年。超过 1 年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
八、职工个人申请认定时,劳动关系未确定如何办理?
按《〈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十五条规定,职工个人申请认定工伤,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申请工伤认定时,劳动关系双方有争议,应先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再到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确定劳动关系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十一、工伤职工如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如何对待?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九、工伤职工何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职工发生工伤后,在停工留薪期内治愈或停工留薪期满经治疗存在残疾但伤情相对稳定的,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
十、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如何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可以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保险方面的争议如何处理?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争议时,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的市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如何处理?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应由用人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的标准应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保障部 2003 年 19 号令)执行。
一、非在校少年儿童和散居婴幼儿参保缴费
(一)按照《关于建立北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京政发〔 2007 〕 11 号)规定,非在校少年儿童和散居婴幼儿参保缴费时间为每年 6 月 1 日至 8 月 31 日 ,为确保应保尽保,应缴尽缴,现将 2008 - 2009 学年度参保缴费期限延长至 2008 年 9 月 30 日 。
(二)凡 2007 - 2008 学年度已参保且 2008 - 2009 学年度继续参保的人员,采取委托银行扣款方式缴费的,应于 9 月 24 日 前在用于扣款的银行卡(折)内存入足够的金额。采取现金方式缴费的,应于 9 月 25 日 前到本人参保的街道社保所办理缴费手续。
(三)凡符合参保条件但未参保的人员,其申请参保的,在 2008 年 9 月 30 日 前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二、在校学生和托幼机构儿童参保缴费(一)自 2008 年 9 月 1 日 至 9 月 30 日 ,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应按《关于进一步做好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 2008 〕 122 号)和《关于做好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参保与缴费工作的通知》(京社保发〔 2007 〕 44 号)文件规定,做好 2008 - 2009 学年度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
(二)凡符合参保条件但未参保的人员,其申请参保的,由学校和托幼机构负责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三、城镇劳动年龄内无业居民参保缴费:
(一)凡申请参加 2008 年度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的人员,在 2008 年 9 月 30 日 前到本人户籍所在地街道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为方便参保人员,对在 9 月 30 日 前办理参保手续的,可同时申请办理 2008 年度和 2009 年度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二) 2008 年 10 月 1 日 至 11 月 30 日 只办理 2009 年度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一、参加社会保险登记
1 、缴费单位必须在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北京市有关政策同时办理几项社会保险登记。 2 、缴费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期限及时到工商企业执照注册地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住所 ( 地址 ) 所在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已参统的缴费单位到目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市或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缴费单位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
二、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1、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材料:
(1) 企业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副本 ) ;
(2) 事业单位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 副本 ) ;
(3) 社会团体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 副本 ) ;
(4) 国家机关持单位行政介绍信;
(5)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 一代码证书:
(6) 其他核准执业的证件。
外商投资企业还须持外经贸委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外国、港澳台和外商机构在北京设立的办事处 ( 机构 ) ,须出示市工商行政部门签发的《外国 ( 地区 ) 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或《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国内驻京非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还须提供上级法人单位开具的办理参加北京市社会保险统筹全权委托授权书。
2 、已参加本市三项社会保险统筹的缴费单位申请补办社会保险登记时,须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 )( 样表附后 ) ,并出示与市或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参加养老、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协议书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缴纳证》或有关缴费证明。其他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参加了一项或二项社会保险统筹的缴费单位须出示有关协议和证明。
3 、市或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其提供的有关证件、材料即时受理, 10 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 《社会保险登记表》由市或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留存备案 ) ,并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独立法人资格的缴费单位所属的若干非法人资格的缴费单位也须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其登记工作由上级主管单位全权办理。上级主管部门除按照规定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外,还须填报《所属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表》 ( 表附后 ) ,经核审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社会保险变更、登记与注销
1 、缴费单位的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1) 单位名称
(2) 住所或地址;
(3)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4) 单位类型;
(5) 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6) 主管部门;
(7) 隶属关系;
(8) 开户银行帐号。
2 、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1) 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
(2) 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
(3) 社会保险登记证;
3 、申请变更登记单位提交材料齐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并由申请变更登记单位依法如实填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归入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档案。
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内容需作更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并按更改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4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5 、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6 、缴费单位因住所变动或生产、经营地址变动而涉及改变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的,应当自上述变动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并向迁达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7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销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四、社会保险登记年检 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每两年核验一次,未经核验,证件自行失效。《社会保险登记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① 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采集
社保经(代)办机构每年一季度向参保单位下发《缴费基数采集通知》及《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采集表》(表六)(以下简称《缴费基数采集表》)或缴费基数采集软件。单位依据缴费基数采集的要求如实将缴费人员本人的上年月平均工资填入《缴费基数采集表》或录入采集软件并打印《缴费基数采集表》,由缴费人员签字确认。单位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将《缴费基数采集表》和采集数据盘上报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
② 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生成
社保经(代)办机构于每年 4 月 1 日按有关规定生成当年缴费人员的缴费基数,并于每年 4 月 20 日之前完成缴费基数的核对工作。
2 缴费人员增减变动社保经(代)办机构每月 5—25 日办理缴费人员增加或减少的变动手续。
① 人员增加单位新增参保人员时,应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表十一)(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增加表》),并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表二)(以下简称《个人信息登记表》)或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转移证明及相关材料,社保经(代)办机构负责办理参保人员的增加手续。
② 、人员减少
单位办理参保人员减少时,应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表十二)(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减少表》),社保经(代)办机构根据减少原因打印《北京市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表二十二)(以下简称《保险关系转移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表二十二 —1 )(以下简称《人员转移情况表》)、《北京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退休清算单》(表二十三 —1 )(以下简称《个人账户退休清算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清算单》(表二十三 —2 )(以下简称《一次性领取清算单》)、《北京市退休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算单》(表二十三 —3 )(以下简称《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清算单》),并负责办理参保人员的减少手续。
3 、月报征缴
① 缴费月报的生成
月报原则上实行自动生成方式。社保经(代)办机构依据单位的人员增减变动情况进行相应业务处理后,于每月 28 日生成当月月报数据。对于连续全额欠缴社会保险费 2 个月以上的单位,要求其每月按时进行社会保险费月报申报,到期仍未申报的不予生成当月月报。
② 月报征收
每月 1 日前,参保单位必须将应缴社会保险费足额存到缴费专户。 2 日社保经(代)办机构根据生成的月报缴费数据通过缴费专户进行扣缴。
社保经(代)办机构业务人员对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扣缴到位的单位进行催缴,并根据催缴情况重新确定单位当月的还款日期和收款方式,再次进行收缴。
单位由于特殊原因采用现金、支票等方式缴费的,每月 28 日前将本月应缴款项足额上缴到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
4 、基金补缴
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业务时,单位应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表四)(以下简称《补缴明细表》)和《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汇总表》(表五)(以下简称《补缴汇总表》)一式两份,并附补缴情况说明(其中需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养老保险补缴还需携带相关审批材料)。社保经(代)办机构业务人员复核后,录入计算机系统生成补缴汇总信息,与单位填报的《补缴汇总表》核对一致后,单位须以支票、现金方式到财务窗口办理缴费。
社会保险经(代)办机构待其补缴基金收缴到账后对个人缴费信息进行记录。
5 、欠费处理
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办理社会保险基金还款手续时应填报《北京市社会保险费欠缴单位还款表》(表十)(以下简称《欠缴单位还款表》)一式两份,经社保经(代)办机构业务核对、录入后,财务进行收款处理。
欠缴基金收款到位后,系统自动对个人缴费情况进行记录。社保经(代)办机构业务人员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进行催缴;对无法落实还欠的单位,交社会保险稽核部门催缴;对逾期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交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察执法。
6 、缴费记录
① 缴费记录
社保经(代)办机构负责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建立和保存缴费记录,其中养老保险应当按规定记录个人账户。
② 、缴费核对 社保经(代)办机构每年向参保人员提供一次上年《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表二十四)(以下简称《个人缴费信息对帐单》)。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可查询缴费记录 单位应当每年初向本单位参保人员公布单位上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各区、县社会保
① 、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采集
② 、社保经(代)办机构每年一季度向参保单位下发《缴费基数采集通知》及《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采集表》(表六)(以下简称《缴费基数采集表》)或缴费基数采集软件。单位依据缴费基数采集的要求如实将缴费人员本人的上年月平均工资填入《缴费基数采集表》或录入采集软件并打印《缴费基数采集表》,由缴费人员签字确认。单位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将《缴费基数采集表》和采集数据盘上报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
③ 、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生成
社保经(代)办机构于每年 4 月 1 日按有关规定生成当年缴费人员的缴费基数,并于每年 4 月 20 日之前完成缴费基数的核对工作。
三、缴费核定依据: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上报统计部门的《劳动情况表》( 104 表);
(三)《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明细表》;
(四)《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五)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使用外省市劳动力和本市农村劳动力的证明;
(六)《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七)《北京市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月报表》。
四、缴费核定基数
(一)单位缴费
1 、填报《劳动情况表》( 104 表)的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单位的月缴费工资基数。
1 、未实行劳动工资统计制度的用人单位,以上年社会月人均工资作为基数核定单位缴费。
2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调整后的月最低工资为基数核定单位缴费。
(二)参统人员个人缴费基数
1 、实行劳动工资统计制度的用人单位,参统人员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2 、未实行劳动工资统计制度的用人单位,以上年社会月人均工资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3 、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以当年社会最低工资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新成立的单位,应自办理营业执照或其他批准成立的证明之日起 30 日内,进行失业登记并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申报程序:
(一)申请核准公费医疗待遇的单位,需持单位介绍信、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的复印件、财政部(局)对单位经费来源渠道的证明,以及单位人员花名册,到大额审核结算部办理。
(二)单位新调入或新毕业学生需持工资关系转移单或毕业生报到证办理增人手续。
二、审核认定程序:
收到单位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后,依据核准条件及公费医疗管理规定进行审查确认。对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通知合同医院及区、县公费医疗办公室。不符合条件的说明原因退回申请单位。
三、审批时限:收到申报材料后 7 个工作日内市医保中心大额审核结算部做出答复。
农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流程
在缴费期间,保险对象因户口迁移等原因需要转移保险关系的,经农保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保险关系是可以随人转移的,保险关系不会因户口的迁移而中断。
保险关系的转移有三种情况,一是迁出,二是迁入,三是本区县内转移。
一、迁出。保险对象因户口迁居外区县、要求转移保险关系的,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到乡(镇)社保所办理迁出手续。有关材料应包括转移申请书、户口转移证明等。乡(镇)社保所查验后,应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将申请者的缴费证、户口转移证明材料、申请书及缴费记录卡上交到区县级管理机构。区县级管理机构在收到上述材料后,要确认其转移资格,进而对 " 缴费记录卡 " 进行核实,并向迁入区县发要求转入保险对象的函件。待迁入区县复函同意办理转移手续后,要及时将转移者的保险金本息,按规定的计算标准进行核算,转入迁入的区县级农保管理机构。转移者的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及缴费记录卡也要随之转到保险对象将迁入的缴费单位。
二、迁入。在收到迁出区县要求转移的函件后,迁入区县的管理机构要及时复函。待对方的保险金转移过来后,要会同财会部门对保险金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要向迁入区县的农保机构发出由财会部门和区县级管理机构分别审核后的保险金收讫回执。对迁入者的缴费记录卡和缴费证要审核,钱帐要一致。
区县内转移。 除了缴费单位变更以外,其他保险关系不做变更
缴费年限与连续工龄的区别
缴费年限与连续工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缴费年限是单位和职工同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的累计年限,用于衡量职工缴费时间长短,是计发养老待遇的依据之一,连续工龄是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实际工作年限,用于衡量职工劳动时间的长短,在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建立和转移程序
1 、个人帐户的建立
单位参加养老保险时需填写《北京市养老保险参统单位登记表(表一)》;新参统职工参加养老保险时需填写《北京市城镇劳动者参加养老保险登记表(表二)》,有过缴费记录的需填写《北京市城镇劳动者参加养老保险缴费补填表(表三)》,需补缴的填写《北京市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表四)》和《北京市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费补缴汇总表(表五)》。
2 、个人帐户的转移
调往本市参统企业的职工,持调出单位开具的《转移介绍信》到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减少并打印出《转移单》,调入单位将转入职工的《转移单》报所属社保机构做人员的增加;调往外省市的职工,持调出单位开具的《转移介绍信》到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减少并打印出《转移单》,社保经办机构同时将基金转入外省市社保部门;中断缴费的职工,由单位开出《转移介绍信》到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减少并打印出《转移单》存入职工档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程序 :
1 、单位应及时为新增加或减少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办理人员和养老金的增加或减少手续。每月 1 日前将《北京市基本养老金支付月报增减变动表》报所属社保经办机构,与社保经办机构核对后,做为支付当月养老金的依据。
2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及委托代办机构由退休人员数据库生成支付数据,上报市社保经办机构,同时拨付退休费。实行社会化发放的单位,社保经办机构将退休费划拨至银行或邮政,退休人员 15 日起可以领取养老金。
3 、按有关规定需要办理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金额,需补支退休费的,需领取医疗费、丧葬抚恤补助费、取暖补贴等费用,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领取统筹外负担费用的,应填写《北京市养老保险月报外支付表》和《北京市养老保险月报外支付汇总表》,每月 1 日前报所属社保经办机构,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后拨付至企业。
哪些人员适合选择代缴业务:
1 、外地在京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不予办理社会保险的人员;
2 、外地在京的自由职业者,为了将来在京办理退休并享受养老、医疗待遇的人员;
3 、北京户口,为了享受生育保险报销,门急诊费用报销及为了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支取的人员。
4 、公司总部在外地,在京的办事机构无工商备案,不能办理社会保险的人员;
5 、外地在京工作人员,离职后暂无工作单位,以确保个人保险的延续性;
关于解决自持职工档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妥善解决由于各种原因导致职工档案滞留在个人手中的问题,促进自持档案人员就业和参加社会保险,获得基本的生活保障,促进社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滞留在个人手中的职工档案,持档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档案材料认定和接转申请。申请时,应携带本人户口簿原件、身份证原件、自持的职工档案及认定申请书
二、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应指定受理自持职工档案认定的窗口单位,负责办理自持职工档案的接转工作。
三、受理窗口单位接到自持档案人的申请后,应对档案材料的保存状况进行初步查验,包括是否开封、是否毁损等。对有档案材料清单的,根据清单记录核对档案材料内容;无档案材料清单的,应逐项检查档案材料,列出档案中所有材料。查看时须有 2 名经办人员同时在场。初检后,应按规定格式重新填写材料清单(见附件 2 ),并经申请人和接收人签字。
四、对受理的自持档案材料的认定以社会保险相关材料为主。认定时由养老保险部门牵头,可联合相关部门共同进行。根据档案材料记载的内容,对其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予以审查认定。工龄情况审查认定工作应于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
连续工龄情况审查后,应出具社会保险视同缴费情况认定书(见附件 3 )。认定书加盖主管工龄认定部门的印章后,连同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并加盖骑缝章(使用主管工龄认定部门的印章)装入档案袋。并对认定的档案材料进行记录、存档备查。
五、自持档案认定后由受理的窗口单位将认定意见告知持档人并封装档案袋。封装时在封条上加盖 “ 档案接转专用章 ” 。 持档人对工龄认定有疑义的,在本人提供符合有关规定的新的证明材料后,可再次予以认定
六、自持档案认定封装后根据申请人的就失业状况和意愿进行转移。对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办理转档手续;对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人员,个人委托市、区县公共职介机构保管;对失业人员,按规定将其档案转至户口所在地街道;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符合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可将档案转至户口所在地街道进行保管。自持档案材料认定后,持档人可按规定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经认定的视同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七、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职工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指导监督有存档权的用人单位将职工档案管理工作列入人力资源管理内容。市、区县公共职介机构在为自由职业者办理个人委托存档事项,以及各区县失业人员接档部门在接收失业人员档案时 , 对档案中涉及的工龄问题有疑义的,可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工龄情况认定。
八、市、区县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等有职工档案保管权的单位在日常接收、转递档案时,应按规定办理相关转递档案手续,并按照所列材料清单,对档案进行审查,审查重点是与劳动保障业务相关的材料。要严格转递档案程序,由用人单位按规定转递职工档案。
九、各区县劳动保障局要从为群众办实事,维护人民基本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的高度,积极主动地解决自持档案的有关问题,不得推诿扯皮,促进自持档案人员尽快实现就业和参加社会保险,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
九、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 1 .档案材料认定申请书(样式)
3 .社会保险视同缴费情况认定书(样式)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七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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